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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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民范某家中与乔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到范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乔XX手部砍伤。经鉴定:乔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乔XX医疗等费用贰万贰仟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张某、周XX等人证言,被害人乔XX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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