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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分公司XX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分公司。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XX分公司)XX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陈XX为乙方,与万州XX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平等自愿、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乙方争取开发白岩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经营线路,甲方以无形资产提供大巴车的合法经营权作为前提,乙方以现金以及消费贷款方式对这条大巴线路进行合作经营,在国家规定的大巴车经营期限内,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及相应的收益权,经营期满,乙方拥有报废更新的续期经营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收益权。二、甲方拥有机场大巴经营期限内20台车辆的管某和法定财产权,并对每台车进行全方位管某及安全稽查等合法管某。三、乙方20台空调大巴车实行滚动发车,单车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并按政府“五统一”的要求,对所属车辆实行自律,并组成滚动协会,负责管某。四、所有大巴车由甲方统一中额保险,以提高抗风险能力,乙方自己承担大巴车在市场经济运作下的经济风险及其他风险,并且每月25日前交清规费及管某费,做到先交后行。五、受甲方委托,乙方必须按政府规定,负责对驾乘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和素质教育,所聘驾驶人员必须经甲方考核同意,完善相关手续,乙方才能聘用。并对违反安全操作的人员按甲方的规定进行查处,做到文明服务、合法经营。六、甲方如因机场大巴线路进行运力调整或增减车辆时,所增加的指标仍然由乙方出资对所增车辆进行单独经营管某,甲方不得对所增加的指标进行另外安排。七、机场大巴车每台车先期投入现金12万元,其余部分以消费贷款形式向银行贷款14万元,在三年内还清,贷款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对每台车的银行贷款必须担保,向甲方支付保险金,保证在三年内还清银行的本金利息。九、乙方在机场大巴的经营期限内不准炒卖或擅自转某、转某、转某车辆。如因特殊情况需转某车辆时,需征得甲方同意,并由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在甲方变更合同,对擅自私自转某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003年4月14日,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以万交委运(2003)X号文件下发了“开行国本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公交客运线路”的通知。自此,陈XX取得了20台空调大巴车的使用权,该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同时,经万州XX分公司同意,20台空调大巴车实际经营人与万州XX分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风险抵押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管某、经营权、处置权(系指转某、报废、更新等权利)及客运班线的所有权均属万州XX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在责任期限内拥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另查明,原万州XX分公司经理陈维彬的证实,“开行国本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公交客运线路”,陈XX不能以私人名义经营,所以才签订了《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经营协议》。2010年12月15日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就继续履行《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经营协议》向万州XX分公司发函,万州XX分公司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后的XX客运市场经历了从放开到逐步收回公司化经营的过程,陈XX、万州XX分公司的协议就是在此期间形成的,陈XX与万州XX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批车辆已营运满8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X路运输管某条例》(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渝府发(2008)X号文件等都是在陈XX、万州XX分公司协议签订后颁布实施的,根据法不朔往的原则,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对陈XX、万州XX分公司在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约束力。但陈XX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争议尚未真正产生的时候行使诉权,要求万州XX分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诉讼条件确实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万州XX分公司关于陈XX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报废更新”的条件发生或者成就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州XX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抗辩理由,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陈XX、万州XX分公司各承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其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争议尚未真正产生的时候行使诉权,要求万州XX分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诉讼条件确实未成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的阐述正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X路运输管某条例》、渝府发(2008)X号文件等均未出台,所以协议有效,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作出了明令禁止,我们不可能履行完毕合同,而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一审以条件不成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双方均认可大巴车到今年5月初营运期满8年才到期,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到期,只是一个期待权。一审判决认定陈XX取得了20台空调大巴车的使用权的事实错误,陈XX实际只取得了1台空调大巴车的使用权,另外19台均另为他人。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陈XX取得了20台空调大巴车的使用权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万州XX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大勇、廖元学等19人分别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营运客车风险抵押责任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购车款x元(其中消费贷款额x元),此款作为车辆设备保证金(不计息)。设备保证金作为对车辆使用保管某抵押金,在乙方责任经营期末违约并保证设备性能良好的情况下,按车辆折旧率(额)逐月扣减。…车辆的所有权、管某、经营权、处置权(系指转某、报废、更新等权利)及客运班线的所有权均属甲方,乙方在责任经营期限内拥有车辆财产占有权及其运行线路标志牌的使用、保管某和合同确立应向甲方缴纳的额费用后的收益权。….责任经营期限为该车责任经营人投标获得班线经营权及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车辆的全使用期。…责任经营期满,乙方完清经济手续,甲方收回乙方所保管某车辆、证照及客运线路牌。甲乙双方所签责任经营合同随之终止。但乙方拥有该营运班线报废更新后第一优先选择权。…”。陈XX同意前述合同书的所有条款,并分别在前述合同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X路运输管某条例》(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渝府发(2008)X号文件等施行之前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辩称该协议效力部分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XX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当按照《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期满,乙方拥有报废更新的续期经营权”违反了签订该协议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X路运输管某条例》、渝府发(2008)X号文件等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约定进行协商变更,否则该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但该约定内容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协议》的其他约定条款的效力和正常履行,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陈XX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与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就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线路合作经营的权利和在国家规定的大巴车经营期满,其拥有报废更新车辆的续期使用权及相应的收益权等权利的丧失,且现行法律法规就此亦并不禁止。现该协议约定的在国家规定的大巴车经营期(8年)已于2011年5月届满,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陈XX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协议》,以保障其对于报废更新车辆的续期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协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陈XX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和不再按照该协议履行的行为和事实,且以此在本案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于报废更新车辆的续期经营权的请求,因该请求明显违反前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陈XX要求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将报废更新后的新车交予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大巴车经营期满,其拥有报废更新车辆的续期使用权及相应的收益权等权利,但现上诉人陈XX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大巴车经营期满后,已经向有关部门重新取得了续期经营权特别许可,完善了车辆报废更新的相关手续和新车已实际存在,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将新车交予其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条件明显未成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州XX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陈XX实际只取得了1台空调大巴车的使用权,另外19台均已转某他人的辩解,与本案所涉协议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在本案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分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开发万州区X路末端至五桥机场大巴车合作经营协议》有效。

三、驳回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上诉人陈XX负担8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客运分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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