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丙。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成年,系马某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申某丙、申某丁、马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申某丙并作为被告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4日21时30分,在新乡市X路X路口,申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直行时,与推行自行车沿规划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人民路X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与被告马某驾驶的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直行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三附院、三七一医院救治,尚未治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申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鉴某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某原告多处十级伤残。李某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检验费等共计x.65元。
被告申某丙、申某丁辩称,事发时,申某丙驾车从西往东走,原告骑车从北往南走,申某丙未反应过来,急向右打方向,倒在路边,然后原告骑车撞到申某丙车上,然后原告翻了,原告当时没事,跟原告一起的人拉住申某丙要求赔偿,原告从地上起来了,跟他一块的人又让他躺下,他就躺下了,跟原告一块的人正和申某丙说这个事,这时,旁边有人说原告又被车撞了,原告此次受伤与申某丙关系不大,是其自己躺地上被车撞了。
被告马某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只要保险公司赔偿,其就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业险系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但不应赔偿原告为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而支付的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照片费、复印费。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马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病历复印件二份;4、诊断证明书二份;5、出院证二份;6、费用清单二份;7、医疗费票据一组;8、司法鉴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9、鉴某票据一份;10、照片一组;11、照相费收据一份;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意见书收据二份,系事发后检测申某丙、马某酒精含量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会对原告进行了护理;14、营业执照一份;15、原告及张某乙立误某证明及工资表、张某乙立身份证复印件一组;16、交通费票据一组;17、经销处证明一份;18、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19、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申某丙、申某丁的证人张某乙磊、李某松出庭作证。
被告马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申某丙、申某丁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见到该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马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称证据1与其在交警部门领取的一样。经核实,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3发表意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糖尿病及胸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称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其不承担复印费,认为该证据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对证据8发表意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认为证据9中的鉴某其不应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12中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据此可知原告为农民;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从证据14可知经营者为王永峰,而该证据中签字是却并不是王永峰,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及其所称的护理人员与王永峰间存在劳动关系;称证据16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7、18、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被告申某丙、申某丁、马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21时30分,在新乡市X路X路口,申某丙醉酒后驾驶申某丁所有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直行时,与推行自行车沿规划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人民路X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与被告马某驾驶的李某所有的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直行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申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某机构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认为原告面部损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分别应评为十级伤残,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鉴某意见为原告的最终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某为750元。原告还分别为申某丙、马某支出血液乙醇检验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多发外伤;2、失血性休克;3、高血压,原告经治疗于当月8日从该院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8198.95元,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515元,原告还在该院支出病历复印费3.2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当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临床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糖尿病,原告经治疗于当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用x.5元。原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x.45元。马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马某已给付原告x元。还查明,原告所支出的法医照相费为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申某丙与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申某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申某丙、马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某丁与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因申某丙系醉酒驾驶,故由申某丙按8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由马某按2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x.45元、病历复印费3.2元、法医照相费140元、鉴某750元、血液乙醇检验费700元。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某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误某时间自2010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1月28日,共计208天,误某为5523.73÷365×208=3147.7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因原告身体有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提高2%,故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12%=x.95元。原告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59天为准,护理人数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2人为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146.6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为标准各为29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现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3147.77元、护理费3146.67元、残疾赔偿金x.95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9元。马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病历复印费3.2元、法医照相费140元、鉴某750元、血液乙醇检验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计x.65元的20%为2799.53元。因马某已给付原告x元,故其不用再赔偿原告,对于马某多给付的7200.47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92元既可。对于马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马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双方可另行解决。申某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病历复印费3.2元、法医照相费140元、鉴某750元、血液乙醇检验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计x.65元的80%为x.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乙x.9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某丙赔偿张某乙x.12元。
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申某丙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申某丙负担706元,被告马某负担17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