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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X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田X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XX、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乙、田XX三人合伙购买并经营民顺X号货轮,且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三人成立董事会,张某乙任董事长。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2004年7月10日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大小事情由董事会讨论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人原则作出决定。民顺666货轮从2009年10月10日挂靠在巫山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三年,每年挂靠费4000元,实际经营人为张某乙、张某乙、田XX。2010年10月22日张某乙请张某乙基上船顶替其为加油工。2010年10月22日张某乙基从巫山港上船后,民顺X号从巫山-奉节-武汉-枝城-宜昌,从奉节至武汉期间,张某乙基与轮机长任茂保轮流在机舱当班。同年11月3日早上,民顺X号货轮停靠在宜昌“海通”码头(返港枝城-宜昌),同日8时左右,炊事员傅后芝发现张某乙基失踪。同日,张某乙、田XX下到宜昌,同月4日12时10分,张某乙根向宜昌派出所报警称船员张某乙基失踪,同日张某乙、田XX在公安机关确认张某乙基失踪一案不是刑事案件后就离开宜昌继续跑船。同月7日在长江枝城段赵家河水域打捞起张某乙基尸体。同月13日,张某乙以民顺X号法人代表身份与张某乙基之父张某乙九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九x元。张某乙为处理张某乙基死亡一事,支付住宿餐某费1162元,交通费422元,电话费100元,银行取款手续费140元,共计1821元。另查明,张某乙、张某乙、田XX三合伙人约定,民顺X号货轮在每次航行时必须保证三股东有两个股东在船上,另一股东休息,依此轮流值班。张某乙应当值班时由张某乙根代替其在船上值班。此次航行张某乙根、张某乙应当班,田XX休息。民顺X号货轮最低安全配员需要七人,分别是船长一名、大副一名、三副一名、水手两名、轮机长一名,张某乙基死亡的该次航行由船长张某乙银、二副张某乙平、轮机长任茂保、水手张某乙根、顶替机工张某乙之职的张某乙基、炊事员傅后芝共六人在船上。大副柳铸祥实际并不是民顺X号货轮船员,只是民顺X号货轮借其资质满足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张某乙基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未婚,无小孩。父亲张某乙九,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弟弟张某乙基,已成年。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乙、田XX、张某乙合伙经营民顺X号货船,张某乙基在为民顺X号货轮航行工作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张某乙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系张某乙、田XX、张某乙三人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债务,应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处理合伙关系的基本原则,该院确定由张某乙、田XX、张某乙三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摊责任,即张某乙、田XX、张某乙对张某乙基死亡各自应承担1/3的民事责任。张某乙基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张某乙与张某乙基之父张某乙九达成的赔偿款x元和张某乙因处理张某乙基死亡事宜合理支出的住宿、餐某、交通、电话、支付银行取款手续费等共计1821元,总计x元,没有超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出的合理赔偿数额,应当三人共同承担,即张某乙、田XX、张某乙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对此数额各承担1/3,即张某乙、田XX、张某乙各承担x元。张某乙作为合伙人之一,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要求由张某乙、田XX各承担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张某乙、田XX辩称张某乙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船员资格,不能胜任机工工作,张某乙应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张某乙、田XX在该判决生效后各自偿还张某乙因处理张某乙基死亡事宜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因处理此事故而开支的住宿、餐某、交通、电话、支付银行取款手续等费用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张某乙已预缴1647元),由张某乙、田XX各负担16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田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将张某乙基死亡产生的赔款直接认定为合伙债务,且张某乙具有追偿的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基虽然是在乘船期间意外溺水死亡,合伙体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当时张某乙并不必然具备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判事实,在导致张某乙基死亡后果出现的过程中,张某乙具有直接过错:(1)张某乙基是张某乙私自选任为其顶班,且没有经过二上诉人同意,船舶返航中即没有给他安排工作,并且电话告知张某乙此人不行。(2)张某乙非因合伙事实,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作为合伙人,其行为直接导致船舶管理的缺失,也与损害后果的出现具有直接的关系。(3)张某乙基作为张某乙私自选任的顶班人,并不具备船员资格(其持有的船员证已经过期),且随船期间行为异常。其死亡与其所顶替的工作并没有直接关联,并非因执行合伙事务发生意外。虽然合伙体应当对其承担责任,但是,在合伙体内部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行为人在其中的过错确认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处理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条文有限的原则。原审无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张某乙的违约行为的存在,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乙、田XX不承担因张某乙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时船上张某乙根代表张某乙当班,张某乙基代表张某乙当班,张某乙基的死亡发生在民顺666轮船航行过程和其当班过程中;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田XX、张某乙参与了张某乙基死亡事件的协调。在合伙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伙内部则应按出资比例即各1/3担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从奉节至武汉期间,张某乙基与轮机长任茂保轮流在机舱当班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乙、田XX上诉称民顺666货轮在返航途中,没有给张某乙基安排工作。但双方对张某乙基上船并从事过相关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张某乙、田XX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合伙经营民顺666货轮的过程中约定,在货轮每次航行时必须保证三个股东有两个在船上值班,另一个股东休息,以此轮班,若本人不上船时可以请他人顶替其上船,但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本次航行应当由上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乙上船值班,上诉人田XX休息。上诉人张某乙委托其弟张某乙根代其上船值班,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张某乙基代其上船值班。”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三合伙人轮流上船值班时若合伙人本人不上船是可以委托他人顶替其上船值班,并按照航行货轮的统一安排,代替委托人完成应当由委托人完成的工作和事务。即被上诉人张某乙本次委托张某乙基顶替其上船从事相关工作,首先从张某乙基已经实际上船,并从事相关工作的结果看,张某乙基上船应当是征得了上诉人张某乙(或者其受托人张某乙根)、田XX的同意了的(否则张某乙基不可能上船),是符合前述合伙人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操作惯例的,被上诉人张某乙与张某乙基形成了委托关系,即张某乙委托张某乙基完成应当由张某乙完成的合伙事务的行为,张某乙基作为受托人是代表张某乙完成应当由张某乙完成的合伙事务的行为,现张某乙基在代替被上诉人张某乙完成合伙事务行为的过程中死亡,因该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赔偿等费用应属合伙债务。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处理该事故共支付张某乙基之父张某乙九赔偿款22万元和住宿、餐某、交通、电话、支付银行取款手续费等共计1821元,总计x元,因三合伙人未就赔偿等款的分担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张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另二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该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因三合伙人就合伙债务的承担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在当事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即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担该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田XX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追偿权、张某乙基上船没有征得其同意、不具备船员资格、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田XX、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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