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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刘某国(二人已判刑)听说本村群众在南水北调工程某标段施工现场以土地补偿款未到户为由阻碍施工,遂到现场去看看情况。三人到达现场后,程某在劝说群众时与司机吴XX发生口角,程某先动手'd司机吴XX耳光,后刘某某、程某、刘某国与在工地上施工的邹XX、邹XX、邹XX等多名司机发生冲突并进行撕打,程某又持石头将吴XX的后八轮车挡风玻璃砸烂,后程某开着吴XX的车往后倒,将停在车后的叶XX摩托车撞倒轧坏,并将邹XX的后八轮车车头撞坏,导致南水北调工程某标段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邹XX、邹XX、邹XX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为此事赔偿五被害人吴XX、叶XX、邹XX、邹XX、邹XX医疗费及车损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邹XX、邹XX、邹XX、叶XX、吴XX等人陈述,证人程某、刘某国、刘XX、陈XX、江X、李XX、徐XX、程XX、杨XX、江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刘某国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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