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施某。
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黄金搭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施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