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郑X、张某X(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山王庄镇X村将李XX的腹部打伤,致李XX脾脏破裂被切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郑某、赵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李XX系其一人打伤,张某X(又名张XX)、郑某二人在拦架。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和郑某、张某X同乘一辆摩托车到沁阳市X村看隔夜响。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将李XX打伤,致李XX脾脏破裂被切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6日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李XX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乙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岳父在沁阳市X村东经营了一家碳场,和李某某的碳场是邻居,因为李XX租用其岳父碳场的铲车费用一直未给,其就想打他一顿。2010年5月10日,其和郑X、张某X一起到张某村看隔夜响。晚上10点多三人准备走时,其看到李XX一个人由东向西在大街上走,就一个人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其头上砸了一下,郑X、张某X看到其打李某某也对着李XX打了几拳。三人将李XX按倒在地后,其又朝李XX的腹部猛跺了两脚,随后,有人来了,其三人就跑了。
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供述:2010年5月10日,其在家喝过酒后,到其岳父经营的碳场。当时听碳场内的装卸工说张某村有隔夜响,就叫上在其岳父碳场开铲车的郑某和张某X,由郑某骑摩托车载其和张某涛一同去观看。期间,其看到李某XX后心里有火,就用砖头朝李XX的头部砸了一下,在李XX跌倒后又用脚蹬了他腹部三、四脚。郑某和张某X在看隔夜响,后来来拦架了,他二人没有参与打架。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其去浇地,因为没水就到张某村看隔夜响,看了一小会儿又想到地里看看有水没有,由东向西快走到村X路口时,不知谁从身后用好像是砖头的东西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就向西跑,之后摔倒了。其借着路灯看到其中有一个人是张某乙,其他两个年轻人不认识,他们手里拿着砖朝其身上乱砸,还朝其肚上、腰上乱跺。其头上被砸伤,脾脏做了切除手术。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其和张某X在张某乙岳父家的碳场看场,张某乙不知在哪儿喝酒了,来碳场后叫其骑摩托车载他和张某X一起去张某村看隔夜响。看隔夜响期间,听人说有人在打架,其和张某X跑到打架人的跟前,看到张某乙和李XX揪扯在一起,摔倒在地后,张某乙用拳头朝李XX身上乱打,其和张某X就上前拉张某乙。其和他们揪扯在一起是拦架,没有动手打人,之后其骑摩托车和张某X把张某乙夹在中间带走了。
4、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其和郑某在张某乙岳父家的碳场看场,张某乙来碳场后叫他们一起去看隔夜响,正看隔夜响的时候,听见有人吆喝说有人打架了。其和郑某跑去看,是张某乙和别人在打架。其和郑某赶紧将张某乙拽上摩托车,然后三人骑摩托车走了。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晚22时许,其在张某村东头看隔夜响,期间在离其十几米远的地方看到有三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在砸这个人,这个人想跑没跑多远就被三个人打翻在地。其到跟前一看是其侄儿李XX,其就忙护着他,周围也来了好多人,那三个人就都跑了。
6、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调解张某乙和李XX打架一事,通过其手给了李某某x元医药费。
7、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证明本案发案、被告人张某乙投案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8、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9、协某、谅解书、收款条及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受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XX对其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伤残鉴定,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复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某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