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夏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夏某承包上官岗开发区住宅楼工程,将编制、配备钢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吕某甲,本案原告吕某乙是吕某甲的雇员。其职责是编排、捆扎钢筋。2005年8月16日早7时许,被告夏某在工地上操作升降机,其雇工潘斗旺在三楼负责安装混凝土的斗车,原告吕某乙在三楼修剪钢筋,在等待剪钢筋期间,吕某乙帮助潘斗旺接混凝土车,这时升降机突然下降,将斗车挂翻,吕某乙随车摔至二楼顶,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湖北武汉梨园医院治疗,治疗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06)光民初字第X号、(2007)光民监字第X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判决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吕某乙在原诉讼请求时对自己的伤情未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无法进行确切的伤残评定,有关费用可在进行后期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3月10日,原告吕某乙又到湖北省武汉梨园医院作取内固定手术,术后6天出院,出院后在卫生所继续治疗。此次医疗费用6700.79元,交通费1390元,两项合计8079.79元。2009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吕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法医鉴定费540元。
原审认为:原告吕某乙系被告吕某甲的雇工,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证书的吕某甲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对吕某乙的损害赔偿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乙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吕某乙的在本案中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00.79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某x元[287天(2009.3.10至2009.12.27)×5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十级9620元×20年×10%),合计x.79元;关于原告吕某乙要求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吕某乙伤情经住院手术积极治疗,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并未失出劳动能力,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吕某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本人亦有过错,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并参照(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甲、被告夏某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吕某乙应自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吕某甲应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x.55元(x.79元×70%),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2、被告吕某甲赔偿原告吕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夏某对被告吕某甲赔偿原告吕某乙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各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吕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吕某乙与夏某之间是确切的帮工关系,帮工中受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不公。2、认定事实不清,在第一次诉讼中夏某付7142元,上诉人付8674元,中级法院判决赔偿是9058.90元,多付了6757.10元,本次判决再赔x.55元,应把6757.10元从中扣除。3、判决误某,残疾赔偿金等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吕某甲给付吕某乙款7142元,夏某给付吕某乙8672元,共计x元。本院判决吕某甲赔偿吕某乙9058.90元,夏某承担连带责任。吕某甲、夏某实际多给付吕某乙6757.1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乙系上诉人吕某甲的雇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某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某甲施工,对吕某乙的损害应与雇主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无误,应予维持。但鉴于吕某甲、夏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多给付吕某乙赔偿款6757.10元,此次诉讼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吕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吕某乙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5元(x.79元×70%-67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吕某甲、夏某各承担1000元,吕某乙承担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