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荥阳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审被告刘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9时30分,在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被上诉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甲受伤,赵某甲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骸骨粉碎性骨折;3、右舟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开放性外伤。6月11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4元。被上诉人王某丙支付了赵某甲医疗费用4000元。7月20日、7月24日赵某甲又到一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1.9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诉讼中,经赵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约9120元,对症治疗费约710元。为此赵某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赵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赵某志,(X年X月X日生)、母亲高爱芝(X年X月X日生)和赵某甲长子赵某祥(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扩(X年X月X日生)。赵某志、高爱芝夫妇有子女四人。赵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崔桂荣。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赵某甲系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员工,前三年月均收入1600元,即每日53.33元。豫x号货车车主为荣阳市伽琪面粉厂,被告王某丙为荣阳市咖琪面粉厂业主,原审被告刘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上诉人财保荣阳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诉讼中,赵某甲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123张,共计96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除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4000元外,被告刘某某、王某丙再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47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丙负担1327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王某丙与赵某甲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3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甲x.42元。
二、王某丙自愿放弃已垫付的4000元,不再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理赔。
三、一审诉讼费2797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二审诉讼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承担。
四、此次事故一次结清,三方互不追究。
三方签字确认该调解内容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