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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川某某(已起诉)在靖州县X区前往靖宝市场约200米处的沿河路,徐某用刀子顶在蔡某丁胸前,并割断蔡某丁身某的挎包背带,川某某遂拿走挎包逃走。徐某还抢走了蔡某辛一台OPPO手机。川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110民警抓获。后经查,包内有人民币50元、身某、储蓄卡等物。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1125元,橙黄色女式挎包及钱包价值160元。

2011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靖州飞腾大厦正在装修的X房间盗窃时,被房主华某及其亲属冯某戊发现并抓住。华某、冯某戊二人将徐某带出门准备扭送到派出所时,徐某挣脱逃跑,华某、冯某戊再次抓捕时,徐某抗拒抓捕,并将华某额头打伤,将冯某戊手臂咬伤,但仍被陈、石二人抓住将其扭送到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华某、冯某戊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宁某、曾某乙、龙某丙、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丁、华某、冯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的刑事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和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抢劫过程中,系未遂,分别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徐某参与的第一次抢劫犯罪,仅有证人川某某一个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指证,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第二次抢劫犯罪系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华某、冯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15时许,徐某在靖州飞腾大厦正在装修的X房间盗窃时,被华某及冯某戊发现并抓住。华某、冯某戊准备将徐某扭送到派出所时,徐某挣脱逃跑,并将华某额头打伤,将冯某戊手臂咬伤;

3、(靖)公(刑)鉴(伤)字[2011]1026B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华某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及被害人华某的受伤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被抓获时殴打被害人的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5、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6、被告人徐某供述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仅有川某某的证言指证,证人宁某、曾某己、龙某庚证言以及被害人蔡某辛陈述,只证明被害人被他人抢劫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第二次犯罪行为,虽然未遂,但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性质恶劣,不能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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