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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龚某某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庆,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豫x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关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南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段三角元服务区东两公里处,撞住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的关某某所驾驶的浙x(临)奥迪轿车尾部,继而又将浙x(临)奥迪轿车推到武继和所驾驶的浙x(临)尼桑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龚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关某某造成车辆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给龚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某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关某某车辆及其它损失x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某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部分有异议。

被告邢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拿相关某续到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关某某、龚某某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关某某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证据3、龚某某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证据4、龚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据5、相关某用票据共5张。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据8、鉴定结论。共同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因该事故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证据9、临时行车号码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关某某。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直接承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邢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①证据1、2、3、4无异议;②对证据5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③对定损拆解费1200元票据无异议,但应包含在修理费内;④对拖车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票据没有载明起止地点和收费标准;⑤对后挡太阳膜1800元的票据有异议,应包含在修理费内;⑥修理费应以价格部门认定为准;⑦鉴定费不知是否用在本案上;⑧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认定,住宿费也明显过多,过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①对证据1无异议;②对证据2、3无异议;③对证据4有异议,应有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清单;④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客运公司;⑤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客运公司;⑥价格中心和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未通知鉴定机构;⑦证据9要求定核对原件。

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豫x号客车,沿南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段三角元服务区东两公里处,撞住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的关某某所驾驶的浙x(临)奥迪轿车尾部即而对将该车撞到武继和所驾驶的浙x(临)尼桑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龚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微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龚某某无责任。原告龚某某在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723元、交通费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浙x(临)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07年12月31日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11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关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另外停车费60元,定损拆解费1200元,托车救援费2000元,后挡太阳膜800元,交通住宿费2806元,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为豫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司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龚某某医疗费732元,交通住宿费合理费用300元,共计1032元,原告关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4000元,定损拆解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理费用1200元,托车救援费200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关某某要求停车费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后挡太阳膜800元,应包含在修理费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所有的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的人身损害及原告关某某的财产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定损拆解费、托车救援费、交通住宿费,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x元,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关某某承担62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一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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