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晓春,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武鸣县X村开办武鸣县XX加工厂(私营),因业务需要,同年8月,经被告介绍购进油品配送车一部,聘请被告为司机,让被告向客户送油、收某、结账。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以客户欠某及其它原因为由,造成5万多元货款无法收某,因数额巨大,2010年1月,原告暂停让被告送货,让被告一心追讨欠某,最后发现,客户欠某仅占少数,大部分货款被告用于装修新房、偿还个人欠某,截至2010年4月最后清账,被告仍欠某款x元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通某正规渠道去中石化、中石油提货,并提供工行卡给被告,要求刷卡付款。2009年10月,据被告称,被告擅自做主跟社会油商要货,付款后对方人去楼空,被骗1.23万元人民币,此事虽已向南宁北湖派出所报案,但无凭无据,至今也无法破案,被告也称承担全部责任,但到今天为止仍是分厘未还,无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一直对以上事实及欠某承认不讳,也承诺要通某向亲朋借款及出租新装修的房屋来偿还欠某,但时隔几年,分文未还,事实证明,被告所有的承诺都是赖账的托词,由于数额巨大,且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2、被告支付因其过失被骗货款x元;3、被告支付以上欠某所产生的利息(2%/月计),以及追款期间发生的交通某、通某、误工费合计x元;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为武鸣县XX加工厂;2、被告是X厂的司机,代为履行该厂的送油业务,被告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也是其在履行职务的范围内,应是无效的;3、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款项1.23万元给供货商,但是供货商没有提供油给原告,这与被告无关,双方均到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4、原告请求的交通某、通某、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武鸣县XX加工厂的经营者为周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雇请被告为司机,负责为武鸣县XX加工厂进油、拉某、送油、收某。原告为方便被告进油,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用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进油,卖油之后再将收某的油款存入该账户内。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南宁市公安局X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从该银行卡内骗走了1.23万元,原告对此事予以认可,至今该案尚未侦破。2010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某》给原告,载明:“现有韦某欠某款x元要交。被骗(x元)不在其中。”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列明了《油款结算明细单》,载明:“截至2010年4月14日为止,扣除全部费用,韦某仍欠某位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自二○○九年九月被XX厂聘请为司机给工厂配送油品,至二○一○年四月止,尚欠某厂油款x元(贰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未交回,本人保证在二○一○年四月底偿还1.5万元,其余在今后工资中逐月还清。”原告主张被告未予归还该油款,而该油款以及被告被骗走的1.23万元均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起诉诉请。
以上事实,有油款结算明细单、还款保证书、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宁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司机,其使用原告提供的资金代原告进油并收某油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从双方签署确认的《油款结算明细单》和《还款保证书》中表述的“尚欠某厂油款x元(贰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未交回”字样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已从客户手中收某了油款,但并未交回给原告,故被告占有该油款没有合法依据,同时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因此被告所得x元油款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该款未予收某,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被骗款项1.2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由于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利益,而原告亦认可该1.23万元已经被案外第三人骗走,并不在被告处,故该款不属于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款x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该利息过高,利息应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某、通某、误工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而遭受到了该些损失,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退还原告周某油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22元,被告韦某负担5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卢静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农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