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韩某甲经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8.76‰,于2010年3月2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639.48元,尚欠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1、被告韩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76‰计算);2、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甲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韩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韩某丙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下属机构康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某甲向康店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76‰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50%”,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偿还截止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639.48元,尚欠本金6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康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只偿还部分利息,其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甲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