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
原告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保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平,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社保某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葛某、武某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一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一帆公司申某,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对武某行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武某行工伤认定申某表。2、一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武某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荥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荥阳市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武某行身份证复印件。6、武某行工伤事故报告书、袁某、黄红文证人证言。7、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存根。9、黄红文、梁某兴、袁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一帆公司门卫交接班记录复印件。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交了武某行事发当晚视频资料。
原告葛某、武某诉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某行午夜时分,私自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时受到伤害”严重违背基本事实。武某行与一帆公司长期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4月起武某行一直在一帆公司客服部、保某、维修车间等岗位从事收发配件、保某和维修等工作。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武某行上夜班时,在车间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受伤死亡。2、根据《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武某行死亡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葛某、武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武某行劳动合同。2、武某行养老保某本及个人账户单。3、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梁某兴等任命的决定、综合部主要岗位工作职责。4、2010年6月到2011年8月经武某行配件发货清单8份。5、一帆公司2011年9月考勤表。6、一帆公司证明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武某行在9月15日晚上上班期间,维修发货车辆时,头部意外碰伤身亡。7、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一帆公司述称:武某行是综合部的保某组长,负责安全保某、配件收发、车辆维修保某。武某行在事发当晚维修的三轮车是一帆公司用于收发配件的唯一用车。武某行在维修车辆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异议,武某行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未将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有异议,画面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为一帆公司伪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某行在事发当天发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该据为一帆公司事后所出具,不能证明武某行属工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能够证明反映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视频资料系举证期满后出示的,且庭后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武某行与一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符合证据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葛某丈夫武某行系第三人一帆公司职工。2010年1月5日,一帆公司任命武某行为一帆公司综合部安全保某组长,中心工作是安全保某,另协助客服部收发配件工作,并负责发货车辆的维修和保某工作。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武某行在厂区巡逻后,驾驶奔马牌柴油三轮车到车间焊车门。5时30分左右,门卫袁某发现武某行倒在车间地上。6时零7分,荥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诊断武某行左额部血肿,系救前死亡。2011年9月26日,一帆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某对武某行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受理了一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某。2011年9月19日,市人社局对武某行的同事黄红文、梁某、黄永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通过调查及核查一帆公司申某材料,认为武某行私自从事非职责范围内内活动时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日将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葛某、武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武某行在夜间值班期间维修车辆时死亡事实清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武某行私自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时受到伤害,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二、限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保某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