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叶××,女。
委托代理人周××,男。
被告周××,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
原告王××与被告叶××、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6月2日凌晨,被告叶××驾驶小客车行驶于本市X路时,将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人身受损。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极为困难,无力支付继续诊治费用,故现要求被告叶××赔偿前期医疗费91,544.67元、轮椅费460元、拐杖费140元;因被告周××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保公司系机动车辆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周××和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叶××、被告周××所称借款均系案外人所为,且其并未提供借条原件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叶××、被告周××辩称:被告叶××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尚在治疗阶段,认为应在全部治疗终结后再诉,另两被告曾借款给王汝仓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现对原告求偿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周××于2006年12月6日将牌号为苏N××××3小客车向中国太保公司投保60,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同意在60,000元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现对原告求偿的诉讼请求中,认为医疗费中的280元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和拐杖费数额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1,254.6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所有人。2007年6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叶××驾驶牌号为苏N××××3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东行驶时左转弯,适逢李××驾驶沪A××××5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碰撞,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违反禁令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与原告均为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治疗至次月25日。期间,原告支付诊疗费10元、检查费2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1,254.67元,原告为购置轮椅、拐杖支付6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叶××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周××为牌号为苏N××××3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和轮椅发票,被告叶××、被告周××提供的借款给王汝仓借条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1,544.6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和轮椅发票,确定为600元。至于被告叶××、被告周××所称向案外人借款事,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中国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叶××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3,544.67元;
四、被告周××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62元,减半收取1,051.81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周××对被告叶××应承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强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