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1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衣袋内摩托罗拉E2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