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