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系美国公民,在美国有妻但未生育。其与被告于2001年11月在购房时相识。2002年11月,原、被告婚外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某。原告每年花大量精力照料在上海的女儿并给被告经济资助。2006年2月底至3月期间,双方分手并协商女儿抚养事宜未果。2006年7月3日,被告乘原告在美国之机,擅自进入原告在(略)房屋居住,原告委托亲属报案要求被告迁出未成。现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其他子女,具备抚养女儿汪某某的经济基础及条件,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女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1年10月相识,原告隐瞒了其在美国的婚姻状况,后双方确认了恋爱关系,2002年11月生育女儿汪某某。女儿出生后,原告长期居住在美国,全部由被告照料女儿的生活,女儿现在的生活状况也很好。故被告要求:1、女儿汪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支付女儿汪某某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美国公民,原告有合法的妻子,婚后未生育。被告1999年2月离异并有一子。2001年10月原告在上海购房时与被告相识并继续保持来往。2002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某。2006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家属报警处理。
另查,汪某某出生后,原告长期居住在美国,汪某某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主动表示如果女儿汪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条、付款凭证、产权证、委托报警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户籍资料、城镇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现金存款凭条、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其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应优先考虑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虽有合理之处,但考虑到汪某某目前只有5周岁,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其生活成长环境已经比较稳定,如果改变生活环境,汪某某将难以适应,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汪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汪某某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自愿表示愿意支付汪某某抚养费1,500元,根据汪某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上海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女汪某某随被告戴某共同生活,原告汪某自2008年6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汪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汪某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