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汉族,83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王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严某之子许某于2011年9月6日因病死亡,死亡后留有位于北碚区X巷X号2-1住房,许某虽通过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了被告王某,但原告严某无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生活来源,现要求分得该房屋面积的一半,即14.265平方米,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辩称:许某所留遗嘱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严某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许某发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许某、许某、许某、许某,许某于1988年因病死亡。许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许某于2011年9月6日因病死亡。2011年8月29日,许某留下代书遗嘱,其上载明“兹有许某,现有北碚区文星湾X巷X-X-X号,属私有房产一套。我死后房产所有权留给我爱人王某,望有关部门按本人意愿给予办理。立遗嘱人:许某,亲属见证人:许某、许某”。该遗嘱为许某代书,许某、许某为见证人签名捺印,在该遗嘱签订前,许某赠予原告严某10000元。
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2-1,建筑面积28.53平方米,其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房产属许某的婚前财产。
还查明:原告严某现年83岁,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月,其每月领取养老待遇金600元,从2010年2月起至2011年1月,其每月领取养老待遇金680元,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其每月领取养老待遇金760元。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地产权证、火某、养老金明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许某所留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系许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各方应按遗嘱所载明的内容执行遗嘱。关于遗嘱的特留份,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严某现年83岁,明显缺乏劳动能力,但其目前每月可领取养老待遇金760元,并且有许某、许某、许某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原告严某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不满足遗嘱特留份的法定条件,所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