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XX在梁平县X组和狮子村X村民邓某、唐某购买砍伐村集体承包林木,并约定由被告人邓XX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而被告人邓XX不到梁平县X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用不批采伐许可证的方式,组织他人在城北乡X组砍伐邓某、唐某承包的村集体林木马尾松41.24吨。经鉴定,砍伐的41.24吨马尾松计算活立木蓄积为62.3667立方米。
另查明,现场查获被告人邓XX准备交易的两车松原木,经梁平县森林公安变卖为5709元上交国库,其余4车29.35吨已由被告人以480元/吨卖给木材加工厂。审理中,被告人主动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XX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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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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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