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邢某和被告许某于2002年5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0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邢某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以致于婚后两人经常长期冷战。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被告好好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许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和被告许某于2002年5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0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邢某功,双方未置办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以致于婚后两人经常长期冷战。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某的陈述及结婚证、夏某、段小青的证人证言,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邢某和被告许某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以致于婚后两人经常长期冷战。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小孩邢某功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邢某功(X年X月X日生)随原告邢某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许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