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系原告王某丁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生,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被告聂某戊,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聂某己,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聂某戊之兄(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刘某、聂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生、被告刘某、被告聂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诉称:2011年2月5日上午,我从南康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妻子魏某丙、儿子王某丁上大余内良做客。当行至黄龙长胜上排路段时,被告刘某驾驶的一辆报废车因突然转弯而撞上我的摩托车,与此同时被告聂某戊驾驶的轿车路过因超速,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也向我的摩托车撞来,因此造成我和我的妻子魏某丙、儿子王某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事发后我和妻子、儿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被告刘某开始仅支付了3000元,后变卖车子付了x元,被告聂某戊仅付了2000元,县交警大队和我多次催促二被告付钱,但一直拖至我妻子魏某丙出院,二被告也再未付钱,逼得我借钱垫付医疗费x多元。此事故造成我妻子魏某丙残疾十级的终身痛苦。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被告刘某和被告聂某戊所致,我搭人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对事故可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聂某戊在顺德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付给我方,后再按责任划分赔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x.06元、误某x.76元、护理费3007.4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2元;并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方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170元;本案诉讼费644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2元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余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魏某丙入院后的伤势情况;
3、出院小结3张,证明三原告出院时的伤势情况;
4、伤情摄影诊断报告单5张,证明三原告在入院时的伤势情况;
5、伤势报告7张,证明三原告的入院治疗过程;
6、用药记录单15张,证明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
7、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魏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
8、大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5张,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9、大余鹏达摩托车配件车行出具的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摩托车的修理费数额;
10、大余县华安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方摩托车的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
11、原告自行出具的赔偿清单1份,证明三原告诉请的详细赔偿费用;
12、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3张、江西省邮政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鉴定费用和邮资费用;
13、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5张,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描述的事发时间不对,应该是在中午12点到12点10分左右,原告当时的驾驶时速应该有80码,而且超载,所以原告也有责任。大余县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在原告所列举的赔偿费用中,案件受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和营养费我不承担。而且我已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聂某戊辩称:原告方所叙述事故发生过程与当时实际过程不相符,原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大余方向在黄龙长胜路段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越过路中并撞上我驾驶的从大余往南康方向正常车速行驶的粤x轿车,也造成了我x.6元的经济损失。因我的车已向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和涉及我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且我已在开庭前为原告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据此,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聂某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承保了被告聂某戊所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可以同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认为医疗费应凭票计算,扣减已经由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伤而减少的收入,依法不应支持误某;护理费应该提供相关支付的证明,或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水平计算;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后续费用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营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据,不应支持;我方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仅因保险合同卷入纠纷,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0、12、1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已经驾驶到人行道,是原告王某乙撞到了其车后面,之后原告王某乙的车又撞到了被告聂某戊的车,故自己不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不可能这么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1、原告魏某丙误某的计算天数应该以住院时间为准,不应计算到评残之日。护理费、误某、伙食补助费应该以住院48天为准;2、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误某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且原告王某乙伤势较轻,不存在住院情况。原告王某乙是原告魏某丙的护理人,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所以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王某乙的误某。
被告聂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
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虽提交答辩状,但因其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原告方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利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赣x在本事故发生后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虽被告刘某及被告聂某戊对其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323国道从大余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黄龙镇X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魏某丙、王某丁)相挂,随后赣x号二轮摩托车又往左前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聂某戊驾驶的粤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乙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93.21元及门诊费278.43元;原告魏某丙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64元;原告王某丁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61.89元,以上三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17元。对原告方的医疗费,被告聂某戊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2011年2月17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戊与原告王某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丙、王某丁不负责任。2011年4月9日,经江西省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魏某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系一报废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聂某戊驾驶的粤x号车已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聂某戊、原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时均未确保通行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戊与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丙、王某丁不负责任。虽然被告刘某辩称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而且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而且也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异议的有利证据,而且原告王某乙及被告聂某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被告刘某、被告聂某戊、原告王某乙按60、20与20的比例负担该事故责任。
对原告方在诉讼中提出王某乙的医疗费为2978.43元,即是从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住院费用2693.21元及2011年3月24日的门诊费108.28元、2011年3月21日的门诊费77元和2011年3月18日的门诊费93.15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18日,而且在其所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中也无明确医嘱显示其在出院后需再次用药,因此,本院仅对其所主张的住院费用2693.2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乙的误某时间为14天,但本院从其提交的出入院记录及住院费结算收据中可以得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对原告魏某丙的误某时间,其主张应以243天计算,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魏某丙的误某时间为63天。对原告王某乙、魏某丙所主张的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为54.68元/天,但其未提供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方所提交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确认:原告王某乙、魏某丙误某的计算标准应以《江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为45.6元/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3.21元+x.64元+2061.89元=x.74元;(2)误某:45.6元/天×(13+63)天=3465.6元;(3)护理费:45.6元/天×(7+48)天=2508元;(4)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48+7)天=680元;(5)营养补助费:48天×10元/天=48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5789元/年×20年×10=x元;(8)摩托车修理费850元,(9)停车费22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20元;(10)鉴定费1200元;(11)邮资费12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聂某戊驾驶的粤x号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刘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系一报废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本人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平均分担的原则予以理赔;不足部分,酌定由被告刘某与被告聂某戊(实为由被告聂某戊按其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方按60、20与20的比例负担该事故责任。综上,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计人民币(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3465.6元+护理费2508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2=x.6元/2=x.8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计人民币(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3465.6元+护理费2508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2=x.6元/2=x.8元。剩余的各项合理损失,即x.34元-x.8元×2=x.34元-x.6元=x.7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x.74元×60=x.6元、由被告聂某戊承担x.74元×20=5722.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x.74元×20=5722.5元对原告方的医疗费被告聂某戊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且原告方在庭审已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x.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邮资费等合计人民币5722.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3元。因被告聂某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则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各项合理损失x.3元,应向被告聂某戊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x.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邮资费由刘某按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x.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4元。除去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则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x.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邮资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向被告聂某戊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摩托车修理、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邮资费等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x.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44元、被告聂某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为
人民陪审员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