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艾克某某在本市X路X弄高登花园门口,将0.8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艾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周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