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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武某某2009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捌万贰仟元整(x.00),期限一个月。”,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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