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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汉族,49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54岁。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某某

负责人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刘某丁、某某(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王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同兴方向往井口方向行驶。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新黄桷树铁路X路段某,中型普通客车制动失效,王某驾车操作不当,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正在车行方向右前侧的行人翁某相撞,车辆继续某前行驶至176米后停下。造成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翁某被送到重庆嘉陵医院治疗,住院54天。现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护某、医疗、精神损失、误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50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王某系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重庆某某开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丁。

被告刘某丁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请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王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同兴方向往井口方向行驶。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新黄桷树铁路X路段某,中型普通客车制动失效,王某驾车操作不当,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正在车行方向右前侧的行人翁某相撞,车辆继续某前行驶至176米后停下。造成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翁某被送到重庆嘉陵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额骨骨折伴气颅,3)颅底骨折,4)左侧上颌窦骨折伴双侧上颌窦积血,5)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伴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肺挫伤。共住院54天,休假3个月,用去医疗费28985.78元。2011年6月22日,翁某在重庆西南医院用去医疗费1350.8元。

另查明,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某丁,王某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为重庆某某雇员。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刘某丁已垫付翁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8985.78元,并借予其现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某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证某、医药费票据、收据、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对于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3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2元/天=1728元。3、护某费,原告翁某认为护某费标准应按其妻廖某某误工损失计算,但翁某并无证某证某廖某某为护某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某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54天×50元/天=2700元。4、误工费,翁某认为其从事建筑业每日工资120元,但未举示工资明细,也未举示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工资应参照重庆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62元/天=6448元。5、残疾赔偿金,翁某伤前暂住在巴南区石子坪,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7532元×20年×10%=35064元。6、续某3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先系翁某母亲,现年81岁,其育有4个子女,故其抚养费为13335元×5年÷4人×10%=1667元。8、交通费1000元,翁某提供了相应车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9、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翁某身体因该次事故致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翁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4043.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共计35564.58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刘某丁还应赔偿翁某25564.58元,而刘某丁已垫付30985.78元,在扣除鉴定费1300后,故翁某还应返还刘某丁4121.2元。残疾赔偿金、护某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

二、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翁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79元。

三、驳回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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