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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某某与被申诉人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出具检察建议书,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诉人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阎忠于、被申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诉人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合伙组织的行为定性错误,周某某向文某某借款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文某某的答辩理由是:周某某持有其与杨某某的合伙协议向被申诉人借款,被申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20万元汇至杨某某的私人账户,杨某某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原审判决杨某某偿付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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