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与鑫鑫庄园、朱某乙、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鑫鑫庄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男,约32岁,汉族。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某甲,男,约32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鑫鑫庄园、朱某乙、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杨银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鑫庄园、朱某乙经邮寄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3月份到郸城找到原告,让其在他与被告朱某乙共同经营的鑫鑫庄园里包厨,每月工资x元,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带领八个伙计到鑫鑫庄园开始工作,工作前两个月被告郭某某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第三个月开始拖欠,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后,诉至法院,望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鑫鑫庄园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鑫鑫庄园是朱某乙的法人代表,我和朱某乙是表兄弟,鑫鑫庄园的生意是朱某乙和我父亲郭某德合伙做的,朱某乙与朱某甲是一个人,鑫鑫庄园我父亲投资约24万,朱某乙投资约14万元,共同经营了四个月,胡某某的前三个月工资都是我父亲让我支付给胡某某的,第四个月的工资应该由朱某乙支付给胡某某,因事先我们讲好的每人投资20万元开办鑫鑫庄园,因此欠胡某某的工资x元应由朱某乙支付,还有1000元的欠条是朱某乙打给胡某某的,欠的是王明的工资款,这也应由朱某乙支付给胡某某,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9年7月2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鑫鑫庄园欠胡某某x元这一事实;3、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朱某乙欠钱1000元这一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鑫鑫庄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鑫鑫庄园的法人代表是朱某甲。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某乙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此款应由鑫鑫庄园朱某乙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郭某某找到原告胡某某到鑫鑫庄园当厨师,让原告包厨,承包后月工资x元,2009年4月份原告胡某某带八名伙计到鑫鑫庄园开始工作,承包四个月,前三个月工资由郭某某受其父亲委托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第四个月被告方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7月21日打欠条一张“鑫鑫庄园今欠胡某某工资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并加盖有专用章。“今欠王明走、胡某傅1000元”。朱某乙签名,两张欠条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某乙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与此欠款无关联,原告将郭某某作为起诉对象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鑫庄园、被告朱某乙对此笔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鑫庄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鑫鑫庄园、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吕光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