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帝湖花园A区高层X号楼X单元X层北D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略)(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等货物经营的单位,与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了购销买卖关系。2006年6月,原告根据自己终端用户的需要向被告购买了价值x.05元的角钢,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分别为160×13的角钢14.837吨,140×13的角钢11.797吨,100×13的角钢2.994吨,合计重量为29.628吨。被告收到原告的x.05元的购角钢款后,于2006年6月14日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交易方式,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二联票据,一联用于原告向被告换开增值税发票,一联为提货联,以此联从被告处提货。换开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方发觉提货联丢失,遂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某理、杨经理称,提货联丢了,有货在,随时可来提货。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被告的态度友好,双方均未要求补办手续。2006年8月8日,原告据客户需要从被告处提走了2.994吨的100×13规格的角钢,余货未提走。随着钢材市场价格的上涨,被告对于原告提走所购剩余角钢的要求,态度发生变化,一直以各种措辞不将余货给付原告。2008年5月,被告称其公司的财务已实行承包了。原告不要再提货了,被告给原告补偿个2-3万元,此事就此了结。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后不给付货物的行为,既违约亦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所购的规格为160×13的角钢14.837吨、规格为140×13的角钢11.797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提货单丢失不属实,事实上在当日原告的业务员就找车将货物提走,提货时,将提货票交给了被告,据钢材行业习惯,被告只保管了两、三个月就不再保管,增值税发票开出,视为双方已经交接结束,所以提货票被告无法找到。近两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及过此事,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200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x.05元用于购货,被告收到该款后,于6月14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为:160×13的角钢14.837吨,140×13的角钢11.797吨,100×13的角钢2.994吨,合计重量为29.628吨,合计金额为x.05元。后原告将提货票丢失,2006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提走100×13的角钢2.994吨,其余钢材被告以原告已提走为由拒不发货。2008年5月7日,原告经办人王东敏与被告方经理杨宏恩电话协商提货票丢失一事,被告方经理杨宏恩同意赔偿x元了结此事,原告方未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提货联及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付款x.0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后因原告将提货票丢失,原告仅从被告处提走2.994吨钢材,尚存26.634吨钢材未提,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此事时,被告方经理杨宏恩在电话录音中承诺支付原告x元了结此事,证明原告确有未提钢材在被告处存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钢材全部提走,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规格为160×13的角钢14.837吨、规格为140×13的角钢11.797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将钢材全部提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宏利祥商贸有限公司规格为160×10的角钢14.837吨、规格为140×13的角钢11.797吨。

诉讼费2221元,由被告河南新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