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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l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长岗村X号内。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X,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融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融华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融华公司的渝x号车于2008年7月14日在利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融华公司交保险费7133.91元。该投保车在投保期限内,于2009年3月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00元。经利宝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审核车辆损失为x.00元。融华公司向利宝公司申请保险索赔时,利宝公司以事故经利宝公司调查发现,事故出险情况与被保险人所述严重不符,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自称是驾驶员的刘斌根本不在事故现场,不是实际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为吴勇,并且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向交警报案时,报案人描述车辆损失较小,误导交警采取简易程序处理,未到现场查勘为由,认为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利宝公司拒绝赔付该车保险赔款,故融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利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投保车的保险赔款x.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判决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融华公司渝x号投保车保险赔款x.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O0元,由利宝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万元;

二、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完成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均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阳路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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