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XXX,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XX,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胡某某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07年3月27日,胡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款x元。当日,李某某将现金x元借给胡某某,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的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做生意周转之用,归还时间2007年4月X号归还,如不归还l00%罚款。故李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李某某和胡某某均认可借款x元的事实,但就借款是否归还产生分歧。李某某称胡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胡某某辩称借款后已于2007年8月25日向李某某归还了借款。胡某某提交了由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今收到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今后结算扣除。李某某称2007年8月25日收条写明x元不是胡某某归还的借款,而是收到的合伙分红款,今后将在合伙结算中扣除。

李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3月27日胡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胡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x元。2007年8月25日胡某某是给了李某某x元,李某某也出具了一张收条,但该款不是胡某某归还的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故李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向李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但其已于2007年3月28日给李某某一份价值x元的送货单(用作同超市结算)作为x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的抵押。2007年8月25日李某某收了胡某某x元,胡某某已归还了借款,故不欠李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款给胡某某,胡某某出具借条,李某某与胡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某某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但胡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李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是否归还借款x元的问题,虽然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但由于收条上写明,该款将在今后的结算中扣除,从而可以证明李某某收到的x元将来还要进行结算。若胡某某认为收条上写明x元是归还的借款x元事实成立,则不应再次进行结算,故胡某某的陈述与收条内容相矛盾,胡某某称其已归还李某某x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款已由李某某垫付,由胡某某于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的x元借款是错误的,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条为据;2、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关键证据——收条上所写的“今收到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今后结算扣除”作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这x元就是归还2007年3月27日的借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合伙分红款;3、一审法院的同一法庭,在同时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个有相互关联的案件,本应合并审理却分开审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李某某答辩称,胡某某并未归还x元借款,2007年8月25日其出具给胡某某的收条上的x元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某某称2007年8月25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今后结算扣除”是指合伙清算时再结算。胡某某称其于2007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借的x元在2007年5月1日双方合伙做生意时已转化为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并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收据(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中所载金额x元包含了该x元借款。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胡某某所称x元借款转化为合伙投资款予以否认,并称胡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收条上所载x元中并不包含该借款,是当时其妻子蒋维寿交给了胡某某x元现金。同时,上诉人胡某某称2007年5月1日两人商定合伙并将该x元借款用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伙入股时,胡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借条,但李某某称当时未携带该借条而未将借条归还给胡某某,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胡某某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x元借款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是否归还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借款。

上诉人胡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借款事实,并有2007年3月27日胡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借条一份,故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归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张李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的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今后结算扣除”,并称该x元即为其归还李某某的借款。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又称之所以在该收条上注明“今后结算扣除”是因为该x元借款已转化为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并将在今后合伙结算时清算,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表示否认,而上诉人胡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提交的该张收条不能作为其已还款的证据,且上诉人也并未收回作为关键证据的借条,故本院对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有相互关联的案件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阳路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