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底始,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陆某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儿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底始,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撤诉在案。现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而引起,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消除隔阂,改正以往不足,珍惜彼此间的感情,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则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双方均应给予对方冷静思考以及缓和矛盾的时间与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