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波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结婚,2009年1月生下一女儿,取名杨某莹,现年2岁多。婚后被告没有经济收入,还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婚前和婚后有过数次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比原告大16岁,思想和性格上无法统一和沟通,在一起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过生活。双方感情早在一年前就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10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育女儿杨某莹;3、原告随时可以探望或接女儿。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一起上班时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莹,现年2岁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已经分居,但未满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再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说明双方结婚时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被告比自己年龄大16岁,且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夫妻已分居,但未满两年,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波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