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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吴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乔某某、吴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桦出庭。申诉人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及乔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超,被申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08年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96元;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272.77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乔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院抗诉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我们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但判决结果我们可以接受,要求维持原判结果。被申诉人称,我们有调解协议,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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