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槐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