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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槐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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