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2月2日经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屈某某,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珠山镇村民吕某(化名)、吕某(化名)、吕某(化名)及被告人吕某等人开车到零陵区X镇马迹岭9-5矿点装矿,吕某(化名)与吕某(化名)因装矿排队秩序发生争吵,吕某(化名)的弟弟吕某(化名)参与吵架,被吕某(化名)咬伤手指,吕某(化名)叫其堂弟被告人吕某帮忙打架,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吕某将吕某(化名)的鼻子打伤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某(化名)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吕某(化名)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吕某一次性赔偿吕某(化名)受伤后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来在公安机关已赔偿的2万元),被害人吕某(化名)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化名)的陈述及伤势鉴定结论;证人吕某(化名)、罗某、蒋某某、吕某(化名)、吕某(化名)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在矛盾纠纷起因、激化上以及造成被害人轻伤是双方互吵互殴所致,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因此,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吕某(化名)与被告人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化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唐建善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