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李某钊。由于原、被告结婚时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娘家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了解一年多才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平时生活中有时也会吵架生气,但这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并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负担;3、财产的分割。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李某勤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3、邮政储蓄两折一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存款。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虽然陈某其看到过一次原告脸上有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在邮政储蓄存过款,但证明不了该存款目前还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李某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