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张某、上海市某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