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翁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职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为与被告俞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4月7日,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追加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夏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俞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辅助器具费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俞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3,711.84元为本公司垫付,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016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天数为99天,同意据实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俞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侧弯畸形,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转徐汇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港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3,711.84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447.73元(包括伙食费1,016元)、救护车费91元。原告另曾支付住院护理费3,237元、轮椅、拐杖、尿裤、床垫、座便器费2,329元。2009年9月24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杨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单据、查档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俞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6,250.5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016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1,980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37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8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2,329元,系原告用于购买拐杖、轮椅、座便器、尿裤、床垫等物品的支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4,818.57元,其中55,20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9,614.57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27,254.57元,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已由被告XX公司垫付的13,711.84元,实际尚应赔偿13,54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琴13,542.73元;

二、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55,2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杨XX负担227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