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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鲜某某煤矿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鲜某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陕西省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原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原某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煤业)诉被告鲜某某煤矿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5年1月3日,被告为乙方、张长林代表大沟矿为甲方签订一份煤矿生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对物资供应、掘进、提升、通风、排水等生产大包,费用自理。每出一吨煤,甲方付75元人民币。管理和资金跟不上,保证不了正常生产,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撕毁合同,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合同成立后,在履行中,被告资金跟不上,原某为其垫支电费、坑木、炸药、雷管、矿工钢等费用,这些费用依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材料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约材料款的30%),合计283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某以同一合同、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仅为单方提供的孤证,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某为被告进行了垫付,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三、原某主张的220多万元的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起诉原某时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1、电费票据14张。2、坑木票据7张。3、矿工钢票据9张。4、雷管、炸药票据10张。该组证据证明原某为被告垫付的费用。

第三组:2005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某处领款的领款条5张计款x元,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某按约为被告支付75元/吨的报酬。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5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2、2009年5月2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许昌市中院依法认定,本案原某违约,赔偿被告280万元的损失。原某再次以同一事由起诉为重复立案,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组:大仝煤矿2008年4月9日的通知。

证明1,大仝矿单方撕毁合同,拒绝履行和鲜某某的到窑老闭坑的有效合同。2、大仝矿将煤矿又二次承包给易XX,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某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4张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工资结算按销售票据日清月结,双方已对电费结算完毕,该票据是结算后被告给原某的。对7张坑木票据认为是矿方会计为做账、报税而找税务所代开的,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况且票据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坑木由被告方领走并使用。对9张矿工钢票据中的其中一张认为是矿方为了偷逃税款让被告在新密市找人代开的,对另外8张,被告未在上面签字认可,是原某单方证据。这些票据是被告与矿方日清月结时由被告交给矿方会计入账,是双方已结算过的票据。况且,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只承担坑木费用,矿工钢是矿方因技术改造使用,不属于合同中乙方(被告)承包的内容。对10张炸药、雷管票据,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该票据双方已结算过,在被告每月领取工资款时已经扣除,不存在垫付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原某向被告支付工资款时已将第二组证据中的材料款扣除,否则,原某不可能再支付被告二百多万元的工资款。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此案与两份判决所指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通知”认为无原某,无法质证。

本院确认,原某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无原某,原某不质证,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3日,原某前身禹州市鸠山大沟煤矿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某将本矿生产发包给被告。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直到矿老闭坑。二、承包方式:乙方(被告)对甲方(原某)煤矿生产供应(物资购进、掘进、提升、通风、排水)进行大承包,其费用有乙方承担。三、承包金额:甲方每销售一吨煤付给乙方人民币75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在乙方的配合监督下,甲方负责煤炭销售(开票、过磅、收款、销煤款给乙方按75元逐年结算)。6、负责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及各种证件的申报、年审和各级部门检查的招待、协调等开支。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甲方提供的作业规程、作业计划安排好生产及物资供应。4、负责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包括生产电费、生活电费、木料、梢子、椽子、笆子、炸药、雷管、工人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生产工具、设备、配件等物资。八、工资结算:1、按销售票据日清月结。2、乙方严重违章作业,胡某乱采、管理和资金跟不上,保证不了正常生产,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九、合同违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或单方撕毁合同、赔偿违约金贰佰万元,并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原某曾五次按75元/吨煤支付被告承包金(工资)x元。现原某诉请被告赔偿材料款及违约金,提供的材料款票据为,电费票据14张:2005年7月12日—2006年12月20日,计款x元。坑木票据7张:2005年6月16日—2005年7月22日,计款x元。矿工钢票据9张:2006年8月16日—2007年5月29日,计款x元。雷管、炸药票据10张:2006年10月17日—2007年7月2日,计款x元,以上材料款总计x元。

本院认为,合同中,原某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享受权利,必然要承担义务。鲜某某起诉大仝煤业时,是因为对方未承担义务、违约而引起,同样大仝煤业起诉鲜某某也是因鲜某履行义务而违约,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重复立案”之辩,不予支持;原某请求追索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其垫付时间最早的为2005年6月16日,最晚的为2007年7月2日,而其给被告兑付承包金的时间最晚的为2006年10月20日,材料款中大部分时间在2006年10月20日之前,即原某应先扣除材料款而未扣,况且按合同规定,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原某垫付后应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6月4日,距垫付时间最晚的2007年7月2日,长达近三年,况且在被告起诉原某时,原某也未就其垫付的材料款而提起反诉,故原某此次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某请求的违约金是基于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即被告资金不到位按合同而违约,其垫付后即应主张权利,原某诉讼同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原某超诉讼时效”之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禹州市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席应彪

审判员:关培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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