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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涉嫌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原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任杨沙畔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的34372元造林款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称其已将该款缴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任波罗镇X村委主任期间,并于2007年9月20日,将横山县X村的5万元造林款取回后自己占有。2008年春,为了应付检查,被告人雇佣40余人,用了4天时间,栽种了40万株自己培育紫穗槐苗子,共花各种费用15628元,剩余34372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已将该34372元缴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吻合。2、杨××的证言证明,2007年县林业局拨的5万元造林款他不知道,款也不是他取的,杨××也没给村上缴。同时证明2008年春杨××组织人栽过紫穗槐,具体栽了多少,花了多少钱,他不清楚。3、横山县林业局会计薛莉的证言证明,杨××于2007年9月20日领取过5万元的造林补助款。4、时任横山县林业局局长韩海祥的证言证明,当时榆林市X镇X村拨造林款5万元。该5万元造林补助款已由杨沙畔村领取。5、榆林市林业局副局长杨××的证言证明,市林业局发文指定横山县X村拨付5万元造林补助款。6、榆林市林业局计财科长左××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市林业局共给横山县林业局拨造林补助款160万元,其中有波罗镇杨沙畔存的5万元。7、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春杨××栽紫穗槐及其他花费清单。8、榆政林计发(2007)X号关于返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证明,共给横山县林业局拨款160万元。9、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账户明细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结算票据、存款凭条证明,杨××领取5万元造林补助款的时间及转账情况。1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杨××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之便,将市X村森林植被恢复补助款34372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其行为亦未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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