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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李某帮助毁灭证据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隐匿证据于2010年5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米中心单虚线左侧(弯道上),与相向行驶的周××驾驶的豫x号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商议后,李某酒后驾车逃离现场,将轿车藏匿到其妻叔秦文斌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袁×、周××、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某自首后配合公安关机将刘某某抓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被告人李某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米中心单虚线左侧(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周××驾驶的豫x号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及摩托车乘坐人黄××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豫x号比亚迪轿车乘坐人李某商量后,由李某酒后驾车逃离现场,将该肇事车藏匿到确山县X镇X村下刘某组李某的妻叔秦××家中。周××因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日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向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当日晚,公安机关在李某的配合、指认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黄××及被害人周××的其他亲属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分别当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除去已支付的3万元,再付17万元)和4万元,本院出具(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袁×、周××、程××、张××、李×、王×、周××、秦××、杨××、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餐菜单,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及余永斌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公安局(2010)确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高飞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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