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16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遭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系赵某所有)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赵某所有)已在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08.40元,救护车费218元,住院护工费720元,住院医药费中的x.39元,共计x.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查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后确定,护理费以每月900元计算150日,误工费同意每月1120元的计算标准,交通费酌情同意12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赵某所有)在本市X路、祁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30-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08.40元,救护车费218元,住院护工费720元,住院医药费中的x.39元,共计x.79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人保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上海川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宝应县X镇下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曹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虹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与被告赵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赵某就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49元、衣物损坏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审核,原告实际产生合理医疗费为x.79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被告支付x.79元(包括救护车费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0元,并提供了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及在沪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自2010年5月13日受伤后至2010年2月6日止,原告每月均有不同数额的收入,故原告要求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390日(含二期手术),结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对账单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赵某已付原告护理费72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0元(其中支付被告赵某人民币x.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其中支付给赵某人民币7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人民币249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衣物损坏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人民币x.79元的60%,计人民币x.27元;
九、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的60%,计人民币2430元;
十、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40元的60%,计人民币144元;
十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60%,计人民币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