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起,原告一直租赁被告位于某路X号展厅展位用于家居展出销售。2008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租赁的面积扩大,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第一、二次按季度支付,第三次按5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交付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和杂费,并将价值x元的展品运入展厅进行展示销售。按行业惯例,展厅内的展品为样品,客户在展厅看样签订合同后,原告从厂家或仓库直接发货给客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展馆持续进行调整,原告无法在展馆场地内进行装修和经营活动,原告至2008年5月1日才进入展馆场地,再经一个月装修期后,同年6月开始实际经营使用。2008年10月,被告以展厅再次调整为由,突然提出与原告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对原告展位停止供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被迫只能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确认从实际使用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免租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退场报告,其中确认原告的应计租期为4个月,即2008年6月到9月,应交纳的租金杂费等费用合计x元,其中租金x元,消防器材费800元,市场管理费1800元,空调费x元,联防费720元。上述金额与原告已经支付租金x元冲抵后多退少补,双方账目即可结清。但在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场报告,双方达成上述解除合同的合意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按5个月计租期,多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原告认为是无理要求,未予同意。为此,被告拒不恢复供电,扣留原告的家具展品和饰品展品,阻止原告将贵重的展厅灯饰拆走,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展品私自销售,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家具展品货值损失x元,灯饰损失x元。
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擅自停业,被告有权收回场地,原告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实际租金付到2008年7月,应其提前解除合同,故不能享有一个月的免租期。由于原告经营状况不良无能力支付租金,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沟通,被告向原告提交退场报告,其中的内容及金额系被告填写。该报告中确定租金按四个月计,是根据原告申请,由被告工作人员陈军交给上级批准,但事后领导未予准许。故陈军签字仅是对违约金一项确认,前提是原告将租金付清后才能免除违约金。2008年12月,双方确认总计金额x元,扣除原告已交费用,还应支付被告13万元。由于原告尚欠被告租金x元,人员已经离开,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货品家具灯饰未搬走,故被告视为原告放弃,可以自行处理。另,只有原告付清租金后才能将货物搬走,否则不能搬离。现灯饰尚在原展位,家具被告已经自行出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路X号的金盛家居主四楼X、9043、9046和X号展厅(面积为758.7×1.1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家具的经营;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含一个月优惠期);租赁费用共计x(其中包括物业费、宣传促销费),经营管理费原告应支付市场管理费1800元、空调费x元,消防器材费800元、联防费720元;支付方式先付后租,第一、二次按季度支付,第三次付5个月租金,第二年按半年付,空调费及杂费按年支付。合同第7条第13款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变相停止营业,擅自停业7天以上的,按自动放弃使用权论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其财产物资由被告清点后另行存放,仓储杂费由原告支付,停业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的,其财产物资按废弃物处理。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合同终止之日,原告应将展位内属原告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全部拆离,将展位归还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后方可办理离场手续;第8条第4款约定:合同终止次日起,三天内原告不按时撤除展位内所有物品的,被告有权将其物品撤出展位(由被告清点盘存),并通知原告及时领取,如原告一个月内仍未领取,被告按废弃物处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展位,截止2008年9月30日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x.64元。2008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沟通,9月30日,原告人员撤离。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在2008年10月7日支付6万元,余额在2008年10月中旬结算。嗣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同年10月,被告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计x元。后经双方协商,2008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场报告》,其中主要内容有:合同起止日期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结算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实际租期共4个月,实际付款总额x元;退场原因为提前退场;应扣款项:租金x元、违约金4044元免收、目前无先行赔付……总计x元;剩余款项合计:租金补交x元,保证金1年后退,电话押金待退;电表300元、营业员押金1000元和税收押金134元转入租金。在该《退场报告》中,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军及主管周平在2008年12月签字确认。2008年12月下旬,被告称上述《退场报告》交上级领导审核后未予批准。2009年12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了6个月,经双方约定,扣除一个月优惠期和原告已付租金,原告还应支付租金、杂费、税收共计x元。嗣后,原告要求将留置在被告处的物品搬离,遭拒,又得知被告已将其家具擅自处理,遂与被告交涉,但未果。2009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家具和灯饰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家具展品清单、销售单价、合同及录像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系争租赁现场存放的家具货品和灯饰均系完好,来源真实,并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交了清单(其中载明家具金额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当时原告称要交给被告,但被告工作人员未予接受,且货品未经双方盘点确认。由于家具占用面积,被告已经处理,无法再进行盘点。另,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就系争展位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的装饰合同,合同中注明:工程总价x元,其中装修费x元,灯x元,瓷砖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可对尚存在被告处的灯饰交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但在交接过程中,发现租赁现场所在区域已经重新进行装修和分割,系争展位上未有原有灯饰存在。对此,被告称原告原来安装在租赁展位上的灯饰部分已经予以拆卸,部分已做出售,部分堆积在仓库。原告查验后认为被告指认现存的灯饰并非原告灯饰,致交接未成。由于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租金等存在争议,被告表示将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决定是否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遗留在租赁展位上的家具灯饰是否有权单方面进行处理。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有权处理的依据是合同第7条第13款、第8条第4款的约定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源于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扣留原告租赁展位货品的最初缘由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租金未予支付,并非原告故意将货品遗留在被告处不愿搬走。该节事实从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中得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就展位上的货品,被告应予以清点并通知原告及时领取,只有在原告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未予领取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处理。然,本案中,被告并未行使上述通知义务。故被告擅自处理原告货品缺乏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造成财产灭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金额的确认,审理中,原告针对家具的赔偿金额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家具清单(其中注明家具价值x元),虽然此清单作为证据在形式上有缺陷,其效力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家具品质及价值,但由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家具、灯饰未作清点即擅自出售、处理,导致现已无法就对家具的数量、品质及价值做出评估,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述家具作为展品进行了一定时间的展示,已非新品,其价值亦应相应减低等其他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诉请金额的50%、为x元。针对灯饰,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其中注明灯饰价值x元,该份证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可以证明原告在系争租赁展位上所用灯饰的事实,故本院结合灯饰的使用及消耗,确定灯饰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金额的80%、为x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共计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将根据本案判决的结果再决定是否向原告主张,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就本市X路X号金盛家居主四楼X、9043、9046和X号展厅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北京某家家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