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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某局家属院X号楼X号车库前,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车库前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某学校附近的一家属院藏匿时丢失。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1656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时,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黄某大道某号楼里,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道里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搬运至附近的胡同内,将电动车电瓶拆7后将车丢弃,盗得的电瓶被其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658元。

3、201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引黄某某号新乡县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北楼西单元前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1710元。

4、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新乡市X路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X号楼X单元口的一辆福天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骑至新乡市X路某厂家属院内拆7时被群众抓获并交于公安机关。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769元。现该车已发还车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某局家属院X号楼X号车库前,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车库前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某学校附近的一家属院藏匿时丢失。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1656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时,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黄某大道某号楼里,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道里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搬运至附近的胡同内,将电动车电瓶拆7后将车丢弃,盗得的电瓶被其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658元。

3、201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引黄某某号新乡县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北楼西单元前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1710元。

4、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新乡市X路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X号楼X单元口的一辆福天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骑至新乡市X路某厂家属院内拆7时被群众抓获并交于公安机关。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价格为769元。现该车已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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