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分别两次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6月26日,被告车辆因溜车将李岩撞伤,李岩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元,后此案经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医药费并予以扣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理赔此款时,被告以法院判决未判入条款为由拒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5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体现1500元由被告负担,所以被告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所有的辽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所有的辽x号货车因处置不当发生溜车,造成六车连环相撞,乘车人李岩受伤,花费医药费x.34元,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本溪市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原告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李岩与原告孙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岩诉至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赔偿医药费9317.34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对其垫付的1500元医药费进行理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5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0)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伤者李岩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已经过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月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