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该校职工。
原告孙某、李某甲诉某告岳某、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冯某乙,被告岳某,被告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乘车人张喜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某伟、张文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后张喜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某伟是被告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对其有管理职责,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使原告之子遭受人身损害,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我愿意适当赔偿,但我因此次车祸受到重伤,医疗费花去十几万都是借的,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中专学校辩称:1、孙某伟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出事故前的一个学期,王晓奇已不在学校上学;3、孙某伟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岳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孙某伟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孙某伟死亡;
3、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4、学历证明,证明孙某伟是被告中专学校的学生;
5、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孙某伟是被告中专学校的学生。
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专学校的质证意见:对学历证明有异议,出事故前的一个学期孙某伟已不在学校上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岳某和中专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中专学校对原告提供的学历证明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和被告中专学校均认可孙某伟曾是中专学校的学生,2010年底孙某伟不再到该校上学,但尚未毕业,也没有办理离校手续,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岳某及乘车人张喜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某伟、张文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张喜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岳某饮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孙某伟系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的2008级学生,2010年底孙某伟不再到该校上学,但尚未毕业,也没有办理离校手续;2011年4月19日晚,孙某伟与岳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乘坐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2、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孙某伟搭乘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岳某作为驾驶员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故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伟与岳某等几个朋友在一起饮酒,明知岳某酒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该车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然而孙某伟非但没有采取其它措施避免本次事故,反而选择了乘坐该车,以至于酿成惨剧,这种对自己的生命不珍惜甚至漠视的态度,应属于主观上的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岳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孙某伟系被告中专学校的学生,尚未毕业,也未办理离校手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中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某伟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出事故前一个学期孙某伟已不在该校上学,其受到的伤害是在其离校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并非发生在校园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岳某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孙某伟的户口登记在登封市X村,应属于农村居民,且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也没有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x.6元(5523.73元/年×20年);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1元,被告岳某应当承担70%,计x.1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孙某伟系免费搭乘岳某的车辆、孙某伟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岳某主观上系过失且岳某本人也受到重伤以及岳某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1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李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