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王某军(已判刑)将盗窃来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乡市X路桥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接收,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并分两次将卖车款给了王某军。被告人李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仍然购买,将车架号进一步搓掉并将车身喷成黄某色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然购买,并将车漆改成白色并办理了套牌手续。
2009年8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干警在新乡市北干道黄某十字查获郭某某所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经上网比对,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2009年12月2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价格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x元。案发后,李某退出非法所(略)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更改车身颜色后销售;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更改车身颜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六条第(一)、(二)项,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某军(已判刑)将盗窃来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乡市X路桥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接收,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并分两次将卖车款给了王某军。被告人李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仍然购买,将车架号进一步搓掉并将车身喷成黄某色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然购买,并将车漆改成白色并办理了套牌手续。
2009年8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干警在新乡市北干道黄某十字查获郭某某所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经上网比对,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2009年12月2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价格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x元。案发后,李某退出非法所(略)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王某某、方某的证言;
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车辆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更改车身颜色后销售;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更改车身颜色办理了套牌手续后自用,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郭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