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测控)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联测控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与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联测控诉称,杨某将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停放于航联测控大门,严重影响航联测控的生产经营及公司声誉。此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果。为维权,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将其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的物品搬走,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辩称,此物品系航联测控交付保管的物品,但一直没人管。现因自己家里要盖房,故只好将此物品交给航联测控。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物品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3个)系原阎良区饲料厂(简称饲料厂)所有。饲料厂后改制为西安市X区邦达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2005年,经杨某同意,该物品暂存于杨某。现因杨某急需盖房,杨某航联测控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8月14日将涉案物品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前。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杨某诉至本院。庭审中,航联测控否认其曾向杨某交付涉案物品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及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以返还保管物为由将涉案物品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前,致航联测控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影响,侵犯了航联测控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航联测控请求杨某立即将停放在航联测控大门的物品搬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之辩解,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可另案处理。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停放在原告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大门前的物品(旧保险柜1个及旧沙发一套)搬走。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杨某负担。因航联测控已预交,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航联测控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