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1日夜,到洛阳市X路宁记牛肚王某锅店借宿,后撬坏停放在该火锅店内的一辆大阳跑跑助力车的车锁,将该车偷走,同时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之后王某将电脑主机以50元销赃。被盗大阳跑跑助力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既往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于2010年1月3日提取大阳跑跑助力车的提取笔录、被害人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领条、报案材料,证人王某X、王某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的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赃车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