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X组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谈婚,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婚后因性格不和,且各自生活习惯、环境不同,导致双方产生沟通障碍,没有共同语言。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无音讯,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谈婚,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某乡县第四中学)。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西乡共同生活至2002年。2002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独自外出,此后再无音讯,原告曾于2004年8月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查找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被告至今仍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胡长彦、郭某、郭某英、程兴斌、曹大成、谯治军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及被告2002年3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婚后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按照有利于某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被告,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郭某由郭某某抚养,由李某自2012年1月起至郭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某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侯忠成
人民陪审员薛章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崇山